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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印發《福建省交易場所 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0-05-21 點擊量:

福建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印發《福建省交易場所

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設區市、平潭綜合實驗區金融辦(局),莆田市商務局,福建交易市場登記結算中心,各交易場所:

根據《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閩政辦〔2015〕26號)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福建省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回頭看”工作方案的通知》(閩政辦〔2017〕23號)等文件規定,我辦制定了《福建省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

                                                                                                                  領導小組辦公室

                                                                                                              (福建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代章)

2017年5月27日 

 

福建省交易場所分支機構 會員 代理商 授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的管理,建立交易場所監管長效機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閩政辦〔2015〕26號)、《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福建省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回頭看”工作方案的通知》(閩政辦〔2017〕23號)等有關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務院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是指交易場所投資設立的、有固定經營場所、以自己名義直接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交易場所總部承擔的經濟組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以下統稱會員單位)是指受交易場所委托,代理交易場所從事業務宣傳、投資者準入及服務等業務的第三方機構,包括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但為交易場所及投資者提供資金存管、結算等服務的商業銀行和第三方支付機構、統一清算機構等除外。交易場所會員單位比照分支機構監管。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縣級以上金融工作機構,是指省、市、縣(區),平潭綜合實驗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單位日常監管工作的部門。

第六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交易場所設立的分支機構、會員單位以及省外交易場所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會員單位。

第七條  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自律職能作用,督促交易場所對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加強管理。

 

第二章 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發展會員單位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的,跨省設立的,應當分別經省人民政府及擬設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工商注冊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省范圍內跨設區市設立的,應當經省金融辦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分別向交易場所工商注冊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和擬設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工商注冊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九條  省外交易場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會員單位的,應當經該交易場所工商注冊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設立。

第十條    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單位按照屬地監管原則進行監管。本省交易場所在省外設立的分支機構、會員單位,由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工商注冊地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日常監管,交易場所工商注冊地設區市人民政府做好監管配合與協作。

本省交易場所在本省范圍內跨設區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會員單位,由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工商注冊地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日常監管,交易場所工商注冊地設區市人民政府做好監管配合與協作。

省外交易場所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會員單位,由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工商注冊地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日常監管。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不得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也不得將分支機構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給他人經營管理。

交易場所應當對分支機構的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分支機構經營的業務不得超出交易場所的業務范圍,各項業務的決策和主要管理職責應當由交易場所總部承擔。

交易場所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結算、統一風險管理、統一資金調撥、統一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單位開展經營活動,要嚴格遵守相關文件規定,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從事或協同他人從事欺詐、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等非法活動;

(二)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三)從事與其履行職責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四)貶損同行或以其它不正當競爭手段爭攬業務;

(五)接受利益相關方的賄賂或對其進行賄賂;

(六)政策法規及有關文件明文禁止的交易;

(七)侵占挪用客戶資產或擅自變更委托范圍;

(八)違規向客戶作出交易無風險或保證最低收益的承諾;

(九)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交易記錄;

(十)泄露客戶資料;

(十一)代理客戶交易、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

(十二)為交易、結算或交易標的物交割設置不合理條件;

(十三)省金融辦、自律組織禁止的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在機構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三條  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省領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建立對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單位的動態監測、清理處置機制,指導督促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定期對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設立的分支機構、會員單位等展業機構的名單開展全面摸排,逐一排查,并將摸排情況及時報送省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十四條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應將違法違規的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名單逐級報送省領導小組辦公室,由省領導小組辦公室確認后列入違法違規交易場所“黑名單”,在有關政府網站上予以公示,并動態更新。

第十五條  各地應加強對基層組織的動員培訓,將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單位的風險排查列入綜治網格化監管內容,依托基層力量,及時發現報告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要與會員單位簽訂合作協議,明確相關合作事項及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對于涉嫌違法違規的會員單位,交易場所應當立即停止與其開展業務合作。對于涉嫌違法違規的交易場所,會員單位應當立即停止與其開展業務合作,并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交易場所工商注冊地縣級以上金融工作機構,縣級以上金融工作機構應逐級及時報告省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加強對其分支機構、會員單位業務宣傳活動的監測與監督,包括但不限于電話、網絡、手機APP、微信、QQ群開展的業務宣傳,發現存在公開宣傳、夸大宣傳、虛假宣傳、承諾高額收益、涉嫌欺詐等違法違規問題的,應及時督促整改,并將有關情況第一時間報告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工商注冊地縣級以上金融工作機構,縣級以上金融工作機構應逐級匯總及時報送省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不得為涉嫌違法違規的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單位提供服務或者便利條件。商業銀行、第三方支付機構不得為違法違規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單位提供開戶、托管、資金結算等金融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協調有關部門指導督促媒體加強自我管理,履行社會責任,制止違法違規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單位通過網絡、電視臺、電臺、報紙、期刊等廣告發布媒介進行廣告宣傳、行情發布等宣傳推廣活動。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本省交易場所擅自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發展會員單位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省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督促交易場所工商注冊地設區市人民政府對交易場所依法予以查處,并通報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工商注冊地省級人民政府。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外交易場所擅自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發展會員單位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省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督促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工商注冊地設區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本省交易場所擅自在本省范圍內跨設區市設立分支機構、發展會員單位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省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督促分支機構、會員單位工商注冊地設區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處,交易場所注冊地設區市人民政府做好監管配合與協作。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單位違法違規開展經營活動的,按照《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及《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閩政辦〔2015〕26號)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廣告發布媒介、金融機構及中介服務組織為涉嫌違法違規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單位提供服務或者便利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金融工作機構采取約見談話、發送風險提示、責令限期改正、抄告上級主管部門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鏈接:http://jrb.fujian.gov.cn/zw/zcfg/hylx/dfjrjg/201707/t20170720_34410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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