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20-05-21 點擊量:
福建省金融工作辦公室關于印發《福建省交易場所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
(試行)》的通知
各設區市、平潭綜合實驗區金融辦(局),莆田市商務局,福建交易市場登記結算中心,各交易場所:
根據《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閩政辦〔2015〕26號)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福建省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回頭看”工作方案的通知》(閩政辦〔2017〕23號)等文件規定,我辦制定了《福建省交易場所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2017年5月3日
福建省交易場所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交易場所從業人員執業行為,維護交易場所經營秩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文件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交易場所從業人員從事交易場所業務應遵守本準則。
第三條 在福建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交易場所交易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準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準則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務院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交易場所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比照分支機構監管。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的交易場所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與交易場所簽訂勞動合體的在崗人員;交易場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交易場所聘用或與勞務代理機構簽訂協議直接從事交易場所業務的其他人員。福建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對管理人員的任職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條 省金融辦認可的福建省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以下簡稱自律組織)依據本準則對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進行自律管理,在自律組織成立前,省金融辦可委托福建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管理從業人員從業培訓、登記、職業繼續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基本準則
第六條 從業人員應遵守國家相關法規規范,接受并配合縣級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督與管理,接受并配合自律組織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場所有關規則、規章制度以及行業公認的職業道德和行為準則。
第七條 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維護客戶和其他相關方的合法利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維護行業聲譽。
第八條 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依照相應的業務規范和執業標準為客戶提供專業服務,了解客戶需求、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遵循投資者適配性原則,充分揭示其產品或服務涉及的責任、義務及相關風險,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風險、政策風險、市場風險等。
第九條 為保證必要的執業能力和專業水平,從業人員應通過所在交易場所向自律組織進行登記,接受自律組織舉辦的職業繼續培訓。
第十條 從業人員遇到自身利益或相關方利益與客戶的利益發生沖突或可能發生沖突時,應及時向所在交易場所報告,盡可能予以回避;當無法避免時,應確保客戶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對待。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應保守所在交易場所的商業秘密、客戶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對在執業過程中所獲得的未公開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國家司法機關和政府監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提供的;
(二)有關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
從業人員對客戶服務結束或者離開所在交易場所之后,仍應按照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承擔上述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或者其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發出指令涉嫌違法違規的,從業人員應及時按照所在交易場所內部程序向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董事會報告。交易場所應及時采取措施妥善處理。
交易場所未妥善處理的,從業人員應及時向縣級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自律組織報告;自律組織對從業人員的報告行為保密。交易場所或交易場所相關人員不得對從業人員的上述報告行為打擊報復。
第三章 禁止行為
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禁止行為:
(一)從事或協同他人從事欺詐、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等非法活動;
(二)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三)從事與其履行職責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四)貶損同行或以其它不正當競爭手段爭攬業務;
(五)接受利益相關方的賄賂或對其進行賄賂;
(六)政策法規及有關文件明文禁止的交易;
(七)侵占挪用客戶資產或擅自變更委托范圍;
(八)違規向客戶作出交易無風險或保證最低收益的承諾;
(九)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交易記錄;
(十)泄露客戶資料;
(十一)代理客戶交易、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
(十二)為交易、結算或交易標的物交割設置不合理條件;
(十三)省金融辦、自律組織禁止的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在機構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及懲戒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根據本準則制定相應的人員管理、執業監督及職業繼續教育等制度,管理本交易場所從業人員,督促從業人員依法合規執業。
第十五條 自律組織對交易場所執行本準則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從業人員及其所在交易場所應配合自律組織檢查工作。
第十六條 自律組織按照有關規定對交易場所和從業人員進行紀律懲戒。交易場所和從業人員對紀律懲戒不服的,可向自律組織申請復議。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違反本準則的,自律組織應進行調查、視情節輕重采取紀律懲戒措施,并將紀律懲戒信息錄入自律組織從業人員誠信信息系統。
從業人員涉嫌違法違規,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或采取行政監管措施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違反本準則,情節輕微,且沒有造成不良后果的,自律組織可酌情免除紀律懲戒,但應責成從業人員所在交易場所予以批評教育。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受到所在交易場所處分,或者因違法違規被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的,交易場所應在作出處分決定、知悉該從業人員違法違規被查處事項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自律組織報告。自律組織將有關信息錄入從業人員誠信信息系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準則由省金融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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