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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6-11-14 點擊量: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令第180號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于偉國

2016年11月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決定對《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有關規定的注冊資本要求;

(二)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主發起人和其他出資人;

(三)具有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市場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人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初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交易場所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不得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也不得將分支機構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給他人經營管理。

交易場所應當對其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各項業務的決策和主要管理職責應當由交易場所總部承擔。”

四、將原第十七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建立交易場所集中登記結算制度,由統一的第三方清算機構(以下簡稱清算機構)對交易場所實行投資者和交易標的統一登記、保證金統一存管、交易統一結算。

投資者保證金與清算機構的自有資金實行分戶管理,清算機構名下的投資者保證金屬于投資者所有。

交易場所應當保證其信息系統的設計、運行和維護符合集中統一登記結算的要求,并及時向清算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數據信息。”

五、將原第十八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交易場所的業務系統,應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數據資料的安全,各種數據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六、將原第十九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建立交易場所信息報送制度。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報送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要求交易場所報送臨時報告。

交易場所提交的信息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七、將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查看實物,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見談話、詢問、要求提供與交易場所經營有關的資料和信息。必要時,可以采取風險提示、向其合作金融機構或者其他相關單位通報情況等措施。”

八、將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并交由清算機構統一管理。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九、將原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或者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核擅自開業的;

(二)未經審核擅自進行變更的;

(三)未制定風險控制制度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

十、將原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分支機構或者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的;

(二)未按規定向清算機構提供數據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數據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披露市場信息的;

(五)未按規定提取、管理風險準備金的。”

十一、將原第三十四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易場所未按規定報送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年度報告和臨時報告的,由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

(2014年5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42號令發布,根據2016年11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省交易場所的行為,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交易場所交易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務院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交易場所管理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的風險處置責任。

第四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是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負責交易場所準入管理、監督檢查、風險處置等監管工作。

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工作。

所轄行政區域內設有交易場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交易場所的業務監管工作。

第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履行對客戶的誠信義務。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未按規定批準設立的,不得從事交易場所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新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省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未按規定批準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登記。

第七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有關規定的注冊資本要求;

(二)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主發起人和其他出資人;

(三)具有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市場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初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設立。

第九條 獲準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在收到批復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籌建時限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出申請,最長續延時間為6個月。

交易場所正式開業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后方可開業,并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 交易場所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經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初審后,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審核:

(一)名稱變更;

(二)注冊資本變更;

(三)經營范圍調整、新增或者變更交易品種; 

(四)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

(五)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

(六)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的住所或者營業場所變更的,由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審核,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及時報告省金融工作機構,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因破產而終止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清算并發布破產公告。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內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不得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也不得將分支機構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給他人經營管理。

交易場所應當對其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各項業務的決策和主要管理職責應當由交易場所總部承擔。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者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十八條 建立交易場所集中登記結算制度,由統一的第三方清算機構(以下簡稱清算機構)對交易場所實行投資者和交易標的統一登記、保證金統一存管、交易統一結算。

投資者保證金與清算機構的自有資金實行分戶管理,清算機構名下的投資者保證金屬于投資者所有。

交易場所應當保證其信息系統的設計、運行和維護符合集中統一登記結算的要求,并及時向清算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數據信息。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的業務系統,應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數據資料的安全,各種數據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條 建立交易場所信息報送制度。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報送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要求交易場所報送臨時報告。

交易場所提交的信息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及時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場信息,定期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并確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

第二十二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交易場所市場準入制度以及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日常監管制度,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交易場所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三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交易場所進行監管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在市場準入、退出、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方面對交易場所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監管情況商金融監管部門、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對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的服務情況進行調查了解。

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為違法、違規交易活動提供服務或者便利條件的,經金融監管部門和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后,省金融工作機構可以將其列入從事相關業務的異常名單,通報各交易場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負責制定和完善交易場所統計監測相關制度。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匯總上報本地各交易場所主要經營指標數據。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查看實物,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見談話、詢問、要求提供與交易場所經營有關的資料和信息。必要時,可以采取風險提示、向其合作金融機構或者其他相關單位通報情況等措施。

交易場所應當配合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依法實施監管,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能作用,開展統計、研究、組織會員交流等工作,組織開展交易場所從業人員、管理人員的教育和培訓,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資質認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并交由清算機構統一管理。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省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交易場所的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需要,對風險準備金提取比例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風險警示、風險處置等風險控制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報省、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各類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工作,指導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和設區市人民政府開展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屬地管理原則,制訂完善交易場所風險處置預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履行風險處置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擅自設立交易場所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違規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或者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核擅自開業的;

(二)未經審核擅自進行變更的;

(三)未制定風險控制制度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分支機構或者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的;

(二)未按規定向清算機構提供數據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數據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披露市場信息的;

(五)未按規定提取、管理風險準備金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易場所未按規定報送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年度報告和臨時報告的,由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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